(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金领招与钱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领招,钱佩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金领招,女。被告:钱佩新,女。原告金领招诉被告钱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领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佩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以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后来,被告不接电话,也不还钱,有意躲避原告。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3、被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4、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是老乡;被告以筹钱做生意为由向其提出借款,2012年上半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得现金,合计10万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催被告还款时,被告在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但2012年12月之后,被告下落不明、失去联系,且至今未向其归还过任何款项。另外,原告举证的由被告作为借款人署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的借条写明:“今向金领招借人民币拾万元正,于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及金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5日以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领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钱佩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审 判 员 谢 光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