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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丹东通达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唐玉文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丹东通达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唐玉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通达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兴,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玉文,男,汉族,1949年12月13日生,退休教师,住辽宁省丹东市。再审申请人丹东通达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玉文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丹民二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东通达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再审申请人未侵害被申请人的身体权,被申请人的损伤与申请人的施工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二,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错误。再审申请人临时安置的金属围栏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范畴。再审申请人在施工现场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已充分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所受伤害与再审申请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从本案发生过程看,被申请人受伤后,首先报警称其被再审申请人所设围栏板砸伤,之后被再审申请人工地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医治。从被申请人受伤经过及到医院医治过程分析,被申请人的伤情是被风刮倒的围栏板砸伤所致更具合理性。虽然再审申请人否认,但证据不足。关于鉴定意见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在原二审庭审中,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意见书做了科学、客观的阐述。该鉴定意见书能反映被申请人伤残情况,可以采信。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丹东通达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丹东通达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代理审判员  曹 弘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