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2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电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彦,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女,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办公室行政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已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2)沈和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乙原审时诉称:我父亲朱馨于2001年病逝,母亲曾丽于2009年11月病逝,留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11号门市房一处,现我的兄妹四人均系法定继承人,对继承事宜曾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父亲朱馨、母亲曾丽于2009年11月病逝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处,面积54平方米;房屋租金依法分割。2、诉讼费共同承担。朱某甲原审时辩称:1、位于和平区新兴街11号门市房暂时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因为该房产尚未在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并取得合法的房产所有权证书,按照《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该房产是否合法的标准应审查该房产是否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及其是否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目前对该房产无法进行价值评估,无法更名过户进行流转。如果进行分割,必定是不公平的,势必引起一串的诉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都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这种案件。2、被继承人朱馨在死亡之前留有临终遗言称:自己同另一被继承人曾丽在开办筷子厂,炒股时向答辩人借款21万元未还,因此将该遗产留给答辩人继承,并要求答辩人负责曾丽的生养死葬,答辩人认为,该临终遗言符合口头遗嘱的生效要件,法院应确认该口头遗嘱合法有效,因为该口头遗嘱的设立时间为遗嘱人生命垂危之时,属《继承法》规定的在危急情况下,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见证人朱启志为立遗嘱人四弟,朱巍为立遗嘱人侄子,以上二人均同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3、个人债务应在遗产分割前向债权人朱某甲予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留有个人债务共计24万元,债权人为答辩人,其中开办筷子厂、炒股票21万元,房屋回迁增加面积及参加房改借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朱某丙原审时辩称:我主张的继承权,继承份额我要。朱某丁原审时辩称:如果按法定继承,我就主张我的份额。原审法院查明: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朱馨、曾丽的子女。朱馨于2001年5月13日死亡,曾丽于2009年11月14日死亡。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11号1-1门市房一处,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1998年9月10日,该房参加房改,由朱馨(乙方)与沈阳铁路局多种经营管理处房改办公室(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根据公有住房协议书记载,甲方将坐落在和平区新兴街11号1号1门市房出售给乙方,朱馨交纳购房款23560元。现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争议房屋经朱某乙申请,辽宁华义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房屋价值为680100元。原审另查明,被继承人曾丽在患病期间,朱某甲照顾较多。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已经参加房改,原产权单位已经收取被继承人交纳的购房款,且对该房屋产权并无争议,也无案外人主张权利,朱某乙主张争议房产应按遗产分割,予以准许,争议房产应作为遗产由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共同继承。考虑房屋的实际情况,应归朱某甲所有为宜,但应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另考虑朱某甲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故酌情确定朱某甲应分别给付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折价款16万元。朱某乙提出争议房屋出租的租金应予分割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朱某甲提出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该遗产应由其继承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某甲提出被继承人留有外债及被继承人的医疗费、保姆费应予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11号1-1门市房一处,建筑面积54.04平方米,由被告朱某甲继承;二、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丁折价款16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原告朱某乙已垫付),由原告朱某乙、被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分别承担1135元;评估费6800元(原告朱某乙已垫付),由原告朱某乙、被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分别承担1700元。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争议房屋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其权属不明,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同时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遗嘱,明确该房产由朱某甲继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甲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振杰、朱某丁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朱某甲提出“该争议房屋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其权属不明,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同时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遗嘱,明确该房产由朱某甲继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经查,该诉争房屋于1998年即已参加房改,原产权单位已经收取被继承人交纳的购房款,仅是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对该房屋产权并无争议,也无案外人主张权利,故该房产应按照遗产予以分割。至于其主张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口头遗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故朱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朱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