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杨正丽诉胡俊、夏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丽,胡俊,夏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杨正丽被告胡俊被告夏廷芳原告杨正丽诉被告胡俊、夏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丽和被告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丽诉称,原告与被告胡俊是朋友,被告胡俊与夏廷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9日,被告胡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49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2013年8月1日赔还。之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1日赔还10000元,2013年10月赔还10000元,11月赔还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请朋友从银行贷的,银行贷款必须按期赔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俊和夏廷芳共同赔还尚欠借款15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俊辩称,其共计向原告借款213000元,已经先后赔还了74000元,仅欠借款本金139000元。2013年8月29日补写的借条是将高额利息写在里面。其将借款用于做生意,借给朋友的暂时也没法收回来,其跟夏廷芳商量过了,每个月最多能赔还原告5000元。如果外面的钱能尽快收回来,可以多陪一点。被告夏廷芳未作答辩,庭前调解时称,胡俊向原告借款时其不在现场,也不知道。胡俊没有将钱用于家庭生活,欠原告的钱只应由胡俊自己赔还,与其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正丽和被告胡俊对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正丽与被告胡俊是朋友关系。被告胡俊与夏廷芳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胡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写借据,也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胡俊又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也没有写借据,口头约定利息按10000元每月600元计算。2013年5月1日,胡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也没有写借据,口头约定利息按10000元每月500元计算。借款后胡俊先后五次共计赔还了原告74000元。2013年8月29日,胡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尚欠1849020元。因胡俊未按约及时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正丽表示愿意放弃2013年8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139000元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胡俊对原告上述要求表示同意。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夏廷芳名下所有,2012年9月30日登记落户,牌照号为云FXXX**的XX牌小型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杨正丽与被告胡俊、夏廷芳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无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还尚欠借款本金1390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原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对2013年8月29日以前的利息自愿放弃,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胡俊协商同意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双方的约定不违法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胡俊与夏廷芳系夫妻,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系期间,胡俊也表示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应视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夏廷芳称借款是胡俊个人行为,应由胡俊个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夏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还原告杨正丽尚欠借款本金139000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征收170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胡俊、夏廷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滕永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