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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小丽与唐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丽,唐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89号原告刘小丽。被告唐蔚。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丽与被告唐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丽、被告唐蔚的委托代理人顾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唐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11日归还,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期满后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8万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刘小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立据的事实;2、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已交付钱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上海泛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友贸易公司)法人章文跃向原告借款,被告系泛友贸易公司的会计,只是代章文跃出具借条,原告实际交付钱款的收款人程琳亦为泛友贸易公司的出纳。被告唐蔚辩称:被告是泛友贸易公司的会计,其通过法人章文跃与原告相识。2011年8月11日,章文跃因缴纳相关款项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并按章文跃的旨意将钱款汇入出纳程琳的账户,由被告代章文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章文跃与原告核对借款账目时,章文跃确认收到19.8万元,原告亦确认了被告所立的19.8万元借款为章文跃所借,被告所写的借据因此作废。故原、被告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29日)、收条(2011年8月12日)、声明书(2011年11月3日),证明章文跃向原告借款,其中包含被告的19.8万元借款。章文跃明确,19.8万元已收到,其已向原告补写过借据,原告所持被告书写的19.8万元借据作废的事实;2、清单(2011年10月29日),证明原告与章文跃对借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原告将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所立据的19.8万元确认为章文跃所借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和章文跃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案外人章文跃与被告相识。2011年8月,被告唐蔚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下方立据“本人唐蔚在2011年8月11日借刘小丽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正款(从中国银行转入程琳个人卡内),还款日为2011年11月11日。卡号:6XXXX25,虹桥路2419号龙柏花苑3幢3A室”。该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网点05914向指定账户转账19.8万元。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章文跃对借款数进行了核对并立《清单》:“8月11日欠利息(2.3万)贰万叁仟元整,从8月11日-11月11日3个月,55万+20万(唐)=75万×2%=1.5万×3个月=4.5万-2,000元=4.3万(2,000元当时给唐伟(蔚)划款19.8万),20万(刘小丽朋友的)×4%=8,000×3个月=2.4万)。共计利息2.3万+4.3万+2.4万=9万(另补写了一张借条),本金55万欠条(8月11日),本金20万欠条(8月11日),本金20万唐伟欠条当时没打欠条(但章总已写进去)”。2011年11月3日,章文跃出具声明:“本人章文跃于2011年8月11日就向友人刘小丽女士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由唐蔚小姐代收的本人借款补签了借条给刘小丽女士,作为此款借据证明。后因利息计算和归还日期于10月29日按刘小丽女士的清单就计算方法和金额归还日期再次签署了借条,并且声明8月11日本人和唐蔚小姐就此款的其他借据作废。本人向代收款唐蔚小姐保证此借款与她无任何关系(详细附本人与刘小丽女士的签署的借条、清单复印件)”。章文跃将清单及借条若干均交付被告。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起诉来院。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通过其账户(44XXXX2)向案外人程琳账户(4XXXX8)转入19.8万元。同日,案外人程琳通过中国银行网点05909在其账户(6XXXX25)将19.8万元转入案外人章文跃账户(62XXXX48)。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9.8万元,原告依据的是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借条等,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据,但资金的实际交付情况并不反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所涉及的钱款流转指向了案外人章文跃,原告在事后就该笔借款的结算与案外人章文跃进行了确认,且案外人章文跃对于该笔钱款亦予以了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以“结算清单”与本案无关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原告的陈述与事实存在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而案外人章文跃所作“声明”确认向原告借款19.8万元,该“声明”明显对案外人章文跃不利,该声明的可信度更高。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完整的显示原告愿意向案外人章文跃提供借款,实际该款亦交给了案外人章文跃,该款应为案外人章文跃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可依据双方的约定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小丽要求被告唐蔚归还借款人民币19.8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刘小丽要求被告唐蔚以本金人民币19.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原告已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37.50元,由原告刘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