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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调确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叶宛杭、叶华可、刘招娣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宛杭,叶华可,刘招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顺调确字第11号申请人叶宛杭,男,1937年7月29日出生。申请人叶华可,男,2008年10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招娣,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申请人刘招娣,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申请人叶宛杭系叶碧青(于2012年5月去世)之父,申请人叶华可系叶碧青之子,申请人刘招娣系叶碧青之妻。叶碧青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判决,叶碧青生前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元坑镇九村五层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顺房权证元坑字第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顺集用(2002)字第9-005号]归申请人叶宛杭单独继承所有。判决后,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申请人叶宛杭与申请人叶华可、刘招娣因财产赠与纠纷于2014年2月13日在顺昌县人民政府元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叶宛杭自愿将其因继承所得的坐落于福建省顺昌县元坑镇九村五层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顺房权证元坑字第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顺集用(2002)字第9-005号]赠与申请人叶华可所有。二、申请人刘招娣自愿承担申请人叶宛杭生前所需的生活必要费用以及去世后所有丧葬费用。三、上述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刘招娣承担。四、申请人叶宛杭同意由申请人刘招娣代申请人叶华可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因申请人叶宛杭与申请人叶华可、刘招娣于2014年2月13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是申请人叶宛杭与申请人叶华可、刘招娣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叶宛杭与申请人叶华可、刘招娣因财产赠与纠纷于2014年2月13日在顺昌县人民政府元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确认裁定书送达双方申请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的,对方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江 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