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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6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文忠与雷秀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忠,雷秀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6754号原告:吴文忠,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雷秀珠,女,汉族,1955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文忠与被告雷秀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忠诉称: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雷秀珠丈夫黄建国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六次将款项汇入被告雷秀珠账户,合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因原告与黄建国是世交,借款时并未要求黄建国出具借条。但黄建国于2013年9月突然去世。黄建国去世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百般无奈于2013年10月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但因欠缺借条的实质证据,所以撤诉。被告无理占有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款项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秀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忠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23日分六次各汇入被告雷秀珠的账户5000元,共计3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吴文忠以被告雷秀珠向其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雷秀珠无理占有上述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雷秀珠与黄建国系夫妻关系。黄建国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2013)鲤民初字第6205号案件材料为证,被告雷秀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无理占有本案诉争款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时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黄建国,此借款发生在被告雷秀珠与黄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秀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向原告吴文忠进行释明,并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当得利之诉并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秀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