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泮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泮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铁燕,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泮某。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峰燕,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告王某己。被告王某庚。原告王某甲、泮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燕,原告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霞,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燕,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现被告都已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平时靠子女接济生活。而王某乙不尽养老义务,还把原告居住的房屋和生活用品砸坏。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冬季购煤款500元,二原告生病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平均分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说我不尽赡养义务不对,自1985年分家以来至2013年我一直赡养二原告,我一直在尽赡养义务,原告起诉我不对。原告主张我损坏物品,已经处理了。原告主张的养老费和煤款金额过高,已超出其生活所需。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赡养父母。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王某戊未作答辩。被告王某己辩称,同意赡养父母,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被告王某庚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原告现年老体衰,身体多病,失去劳动能力。2013年9月1日早上,因承包地争议,被告王某乙之妻孙某与二原告发生冲突,损坏了原告的部分生活用品等,已另案处理。后因赡养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冬季购煤款500元,二原告生病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平均分担。另查明,二原告每人每月有65元的老年补助。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既是法律责任,又是应当提倡的美德。原告因年老体衰,身体多病,失去劳动能力,六被告均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购煤款、均担医疗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赡养费、购煤款的金额,应以满足原告生活所需为宜,本院酌定每人负担赡养费180元/月、冬季购煤款400元。被告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负担原告王某甲、泮某赡养费180元/月,自2013年11月开始于每月的25日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每年负担原告王某甲、泮某冬季购煤款40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三、原告王某甲、泮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均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代理审判员 路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