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鹏飞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呼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其扔掉一支黑色仿六四式手枪,王某某将该手枪收藏于家中,2013年8月10日该手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搜出。经鉴定:该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国家规定的枪支。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2、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哈尔滨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7、物证手枪照片及扣押清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一审被告人王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