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夏某,女,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汉族,系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夏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文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记录,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11月7日生育男孩尹梦成,于2007年9月17日生育女孩尹梦蝶。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打牌,有家不归,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尹梦蝶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尹梦成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4、儿子尹梦成及女儿尹梦蝶户籍证明复印件;5、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邓家冲村老溪村民小组的证明材料。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以前被告只是下班休息时打一下牌,现在已经不再打牌了,原、被告是从2012年6月开始分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只分居了一年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系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邓家冲村老溪村民小组出具一份《证明》,只加盖了该小组的印章,无《证明》出具人员的署名,无法得知该《证明》是谁出具,鉴于该《证明》无自然人作证,村民小组无法感知“由于相互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情况,且根据原、被告陈述,二人均各自在外打工,未居住在怀化市鹤城区凉亭坳乡,该村民小组无法知晓原、被告是否分居,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5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27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7日生育男孩尹梦成,2007年9月17日生育女孩尹梦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爱,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共同抚育好儿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