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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余姚市梁弄镇东溪村金岭下一条村道上,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遂采用拳头殴打的方式致被害人韩某面部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和被害人韩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韩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赵某、刘某、徐某、龚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