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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斌汉与杨洪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斌汉,杨洪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232号原告:余斌汉。委托代理人:叶黎波。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被告:杨洪根。原告余斌汉诉被告杨洪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被告杨洪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4年2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斌汉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余斌汉起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售三合-塑料块料3850公斤和3740公斤,单价均为每吨3700元,价款共计28083元,鉴于被告无法及时付款,故由被告出具欠条2张,载明的付款期限均为2012年4月底,欠款人为杨洪根。欠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均无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8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算至2013年9月1日为2302元,共计3038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余斌汉提交了欠条2张、称重单2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8083元及付款期限为2012年4月底的事实。被告杨洪根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洪根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杨洪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两次向原告采购三合-塑料块料,货款为14245元和13838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上述款项在2012年4月底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根支付原告余斌汉货款28083元,利息损失2302元(暂算至2013年9月1日),合计3038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杨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 澈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啸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