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优飞。被告人朱某甲。2013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学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亚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优飞、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学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与张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方家村原路南综合执法大队院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某甲用拳头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证人朱某乙、王某甲、刘某、蔡某、张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王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情况说明;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1天,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25天,并接受门诊治疗,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朱某甲的过错程度及相关的民事赔偿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83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馨怡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