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慧芳、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慧芳,王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609号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系该社职员。被告:陶慧芳,女,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被告:王甫,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和信用联社)诉被告陶慧芳、王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慧芳、王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陶慧芳由王甫、王某作担保向太和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173‰,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要求陶慧芳偿还3万元贷款本息及罚息,王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陶慧芳、王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陶慧芳向太和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17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王甫、王某为陶慧芳借款作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陶慧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太和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太和信用联社撤回对保证人王某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太和信用联社举证的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太和信用联社与陶慧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王甫、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和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陶慧芳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太和信用联社要求陶慧芳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和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保证人王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7173‰,自201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7173‰加收50%,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王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陶慧芳、王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贾成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甜田附:本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