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培育与余其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其亮,高培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其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培育。上诉人余其亮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系一般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及其提供的杭州联合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诉讼材料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确定出借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