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管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潘铁刚与吉林省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丽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铁刚,吉林省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丽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管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铁刚,男,汉族,1969年7月3日生,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锦江花园二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明,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王丽杰(绿园区刘罗锅京味涮肉坊),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潘铁刚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丽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立管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本案应由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对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在该条文的理解上,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及的《门市房租赁协议》,因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追加了第三人。被上诉人对于纠纷的性质就可能存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认识。因此,不适用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该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的义务,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故请求撤销(2013)绿民立管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门市房租赁协议》,故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曲桂艳审判员 金香春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惠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