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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红。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锦镔。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叶慧芳。上诉人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钟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线,双方累计交易货物量价值达88445.69元。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8日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钟声公司诉称:2010年9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下《销售订单》,该订单注明被告购买电线的品名规格、颜色、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货方所在地(即瑞安市)。事后,���原告催讨,被告陆续付款,但在2011年6月10日支付货款30000元后,余款计38445.6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45.6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科公司辩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线,价值5万元。2011年4月15日至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已结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了价值88445.69元货物,被告虽辩称只收到价值5万元的货物,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8445.69元(88445.69-50000),但原告自愿诉请货款金额38445.65元,有利于被告,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该院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的利率。经查询,2013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8445.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货款38445.65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钟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元,由被告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惠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2010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电线,价值5万元。2011年4月15日至6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货款,货款已结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虽然出示了快递单、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都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想被上诉人发过货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发货物的价值。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供快���单上所记载的“件数”与其提供的出库上所记载的“数量”也是完全不符,且快递单只有货物的件数没有货物的价值;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认证结果清单,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向上诉人交付了价值88445.69元的货物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七行所述的“惠科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十出库单八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与实施不符,上诉人根本没有在庭审中提供过出库单。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声公司辩称: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司法解释,不能仅凭增值税发票认定交易的事实,但是,我方在原审中出具了一系列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原审庭审中我方还出了一份对账单,足以显示货款远超上诉人方认可的额度。对于原审判决书所表述的“惠科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十出库单八份,证明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属表述上错误,这八份出库单是我方当庭提供的。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惠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声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无争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惠科公司认为,自己公司仅向被上诉人钟声公司购买价值5万元电线,该5万元货款已付清。被上诉人钟声公司诉称,上诉人惠科公司一共向被上诉人钟声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电线88445.65元,已收取对方货款5万元尚欠38445.65元货款未付。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惠科公司向上诉人钟声公司所购买电线的数量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钟声公司提供了七份快递单、四份增值税发��以及十份出库单,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以印证被上诉人钟声公司向上诉人惠科公司提供了数量为88445.65元货物。虽然被上诉人惠科公司仅对快递单、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而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快递单显示时间与出库单时间和数量相对应,增值税发票记载货款金额又与十份出库单累计货款金额相一致,这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证据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钟声公司向上诉人惠科公司提供了金额为88445.65元的货物。现上诉人惠科公司仅支付5万元货款,故尚欠的38445.65元货款应当继续支付。综上所述,原��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惠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宁波惠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