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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志香与季德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香,季德宝,季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刘志香,女,1956年9月23日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艺美沙宣全福美发店保洁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岩刚(系刘志香之子),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艺美沙宣理发店理发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晓龙,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济南建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员,住济南市。被告季德宝,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济南火车站工人,住济南市。被告季军,男,1983年1月8日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房管局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志勇,男,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薛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粟,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郁小雷,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刘志香与被告季德宝、季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香的委托代理人郑岩刚、王晓龙,被告季德宝及其与被告季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志勇,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薛瑞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粟、郁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香诉称,2012年12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季德宝驾驶车主为被告季军的鲁AJ65**号小型轿车沿英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雄山路134号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刘志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志香受伤。原告刘志香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因原告刘志香当时仍在养伤无法下床,没有作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判决中仅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判决,其余赔偿项目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志香护理费4873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73元。被告季德宝、季军诉称,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及许可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裁判。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季德宝驾驶鲁AJ65**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英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英雄山路134号对面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刘志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志香受伤。2013年1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证字(2012)第0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以下事实:现场位于市中区英雄山路134号对面,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北是英雄山路,中心护栏隔离,东西方向施划有人行横道,沥青路面完好平直,干燥,视线良好。该路口属灯控路口,标线齐全。经询问季德宝称事发时是南北绿灯,东西方向是红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对方是闯红灯跑过马路;经询问刘志香称事发时是东西绿灯,南北是什么信号不知道,对方是什么信号由北向南行驶不知道。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无有效的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香即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2013年1月16日出院。期间,被告季德宝先后支付原告刘志香现金5万元。鲁AJ65**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鲁AJ65**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季军,原告刘志香及被告季军、季德宝均同意该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季德宝承担,被告季军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志香曾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原告刘志香医疗费1万元;被告季德宝赔偿原告刘志香医疗费2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于被告季德宝已经先行支付50000元,故判决不再另行支付,该判决中本院认定了原告刘志香的误工时间为89天,住院29天需1人护理,但因原告刘志香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在该案中未予认定。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刘志香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1、原告刘志香主张护理费4873元,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郑善民,护理43天,按3400元/月计算。证据有: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刘志香住院时间为29天、出院后卧床休息两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刘志香住院期间需要陪护。郑善民的工资条,证明郑善民2012年9、10、11三个月在济南市历城区艺美沙宣全福美发店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季德宝、季军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根据(2013)市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护理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29天。对郑善民工资3400元/月有异议,原告刘志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郑善民的实际工资,不予认可。2、原告刘志香主张误工费10200元,误工3个月,按3400元/月计算,证据为: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刘志香住院时间为29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3个月进行;刘志香工资条,证明刘志香2012年9、10、11三个月在济南市历城区艺美沙宣全福美发店月工资为3400元。济南市历城区艺美沙宣全福美发店2014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志香在受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期限为受伤治疗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8日。被告季德宝、季军对误工费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刘志香是否在济南市历城区艺美沙宣全福美发店上班无法证明。对工资条有异议,应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在确定原告刘志香在该单位上班后方予认可该误工期限。3、原告刘志香主张营养费5000元,系原告刘志香受伤期间其子郑岩刚购买相关营养品所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季德宝、季军认为,原告刘志香无法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刘志香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伤情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也未提供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票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2013)市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刘志香与被告季德宝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季德宝不能证明作为行人的原告刘志香一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由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季德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志香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季德宝赔偿。关于原告刘志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刘志香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对其住院29天及出院医嘱所记载的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刘志香提供了济南市历城区艺美沙宣全福美发店出具的工资条及证明,但该证明并未证实其确切的扣发工资数额,且出证单位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的事实。鉴于原告刘志香已经第二次起诉,为减少双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和损失,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89天为6279.99元。(2)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刘志香主张伤后需1人护理90天,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刘志香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住院29天需要1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刘志香主张的其他护理时间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刘志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及减少的数额,鉴于原告刘志香已经第二次起诉,为减少双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和损失,本院酌定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刘志香的护理费为2320元。(3)营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刘志香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伤情确需加强特殊营养的证明也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证据,故其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原告刘志香的误工费6279.99元、护理费2320元,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济南公司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香误工费6279.99元、护理费2320元等合计8599.99元。二、驳回原告刘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季德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