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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谭杰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谭杰恒,张友武,李林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治龙,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杰恒,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武,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林琳,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李林琳(借款人)因公司营业场所装修需要资金,与谭杰恒(贷款人、抵押权人)、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NO:FPJ-20111114-2)一份,约定李林琳向谭杰恒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一次性付息6万元;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三层商业用房301302303(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1627**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费用负担、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方面作了详细约定;同时,三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或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付给以下账户:户名张友武,开户行徽商银行三孝口支行,账号6228791910000052583”。谭杰恒、李林琳及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合同、借款借据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谭杰恒、张友武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同时张友武向谭杰恒出具《担保人声明》、《担保函》一份,约定张友武自愿为李林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李林琳向谭杰恒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借款人李林琳和贷款人谭杰恒签订的FPJ-20111114-2号民间借贷合同,现借款人以银行转账形式收到贷款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以下空白,收款人:李林琳,2011年11月14日”,李林琳又在该收条中手写备注:“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934600.00,现金65400.00”。2011年11月15日,谭杰恒、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至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0104087号)。2011年11月15日,谭杰恒通过银行向张友武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34600元。借款期限内,李林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期内利息6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李林琳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28日,谭杰恒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林琳偿还谭杰恒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谭杰恒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立案日为310000元,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李林琳承担谭杰恒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3、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友武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谭杰恒对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合经区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三层商业用房301/302/303室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1627**号,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01040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谭杰恒为实现债权,于2013年5月27日与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谭杰恒在实际支付借款时向李林琳指定收款人张友武的中信银行账户转账,李林琳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谭杰恒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人张友武的徽商银行账户转账,法院认为,谭杰恒的转账支付对象均为李林琳指定收款人张友武,转账金额与李林琳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的转账金额一致,且谭杰恒对此节问题已当庭作出合理解释,李林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李林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信。谭杰恒向法院提交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的原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谭杰恒与李林琳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谭杰恒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李林琳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谭杰恒要求李林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谭杰恒主张李林琳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2012年2月14日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的利息为31万元[100万元×(20‰/月÷30天)×465天]。谭杰恒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其收费标准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也应予以支持。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友武作为担保人,未按其承诺履行担保之责,亦应对李林琳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林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谭杰恒借款1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31万元(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李林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杰恒律师费15000元;三、张友武对李林琳判决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谭杰恒对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三层商业用房301302303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1627**号)在判决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李林琳按照谭杰恒的要求在空白借款借据、收条上签名,此后,李林琳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委托谭杰恒将款项支付给张友武,因此,李林琳没有收到100万元借款。另,谭杰恒将款项支付给张友武时,未支付现金65400元。综上,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谭杰恒对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谭杰恒二审答辩称:李林琳指定的收款人为张友武,谭杰恒之所以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张友武徽商银行的账户,是因为李林琳说着急用钱,所以为了尽快到帐,借款就从谭杰恒的中信银行账户汇至张友武中信银行账户(转账交易时间是晚上10时12分),而且汇款后,李林琳并未提出异议。请求维持原判。张友武二审未作答辩。李林琳二审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担保人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李林琳在借款借据上指定的收款人为张友武,虽然张友武的实际收款账户与借款借据上指定的账户不一致,但两个账户的收款人均为张友武,而且此后李林琳并未对收款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起诉要求撤销借款合同、借据,故谭杰恒将借款出借给李林琳的基本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虽然收条上记载李林琳收到银行转账为934600元、现金65400元,但是同时采取两种付款方式显然不符合交易的便利性原则,考虑到民间借贷广泛存在的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习惯作法,本院认为,在谭杰恒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实际支付65400元现金的情况下,应认定谭杰恒实际出借给李林琳的本金为934600元。关于利息,谭杰恒之所以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是因为李林琳已支付了6万元的利息,但由于该6万元已超出实际出借本金934600元3个月的应付利息,故李林琳应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向谭杰恒付息,并扣减已支付的6万元。作为李林琳借款的担保人,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该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二、李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谭杰恒借款本金934600元,并向谭杰恒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扣减已支付的6万元);三、谭杰恒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由李林琳承担,李林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杰恒履行完毕;四、对于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李林琳的债务,张友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李林琳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谭杰恒有权对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名邦·西城秀里1#楼A楼三层商业用房301302303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16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谭杰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6元,减半收取为8443元,由谭杰恒负担843元,由李林琳、张友武、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6元,由安徽汉华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谭杰恒负担18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王养俊审判员 张文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