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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叶凤与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叶凤,丁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刘叶凤,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渔民,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孟健,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梅,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刘叶凤与被告丁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中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叶凤的委托代理人孟健、被告丁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叶凤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被告以其姐姐的子女有肾病需要做透析急需用钱为由,提出向我借钱。我于同年10月20日借612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当时一再表示一年后诚信还款。借款到期后,我依约找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200元。丁春梅辩称:向刘叶凤借款属实,但当时是给的现金4万元,连本带利打的61200元的条子,当时约定的利率有5分、3分,借刘叶凤的钱利率是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借别人的钱太多,都被我赌博输掉了,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刘叶叶凤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丁春梅向刘叶凤借款61200元,并给刘叶凤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丁春梅未能偿还。丁春梅辩称借刘叶凤的钱本金是40000元、利率是5分或3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刘叶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丁春梅借刘叶凤钱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存在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刘叶凤提供了丁春梅所写的借款金额为61200元的借据一张,丁春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4万元,但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并且刘叶凤不予认可,因此丁春梅借刘叶凤的钱本院认定为61200元。刘叶凤要求丁春梅偿还借款6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叶凤的借款6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丁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