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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再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祥涛与邵栋及王学军、鲁志清合伙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再终字第116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祥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小康,男,汉族。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栋,男,汉族。再审第三人(再审追加第三人):王学军,男,汉族,干部。再审第三人:(再审追加第三人):鲁志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小康,男,,汉族。刘祥涛与邵栋及王学军、鲁志清合伙纠纷一案,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泊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7)泊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程序,再审期间,依职权追加王学军、鲁志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刘祥涛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沧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发回泊头市人民法院重审。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8)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刘祥涛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祥涛2006年3月2日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称,2001年刘祥涛、邵栋、王学军、鲁志清四人合伙开办胶合板厂,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由邵栋负责管理。后邵栋私自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排斥其他合伙人参与经营,至今邵栋一直没有支付刘祥涛应得的利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支付给刘祥涛应得利润10000元。邵栋主要辩称,其与刘祥涛、王学军、鲁志清在2001年后曾有过合伙关系,由于合伙经营期间亏损,后三合伙人均已退出合伙体,其于2004年7月9日注册泊头市邵栋胶合板厂,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该厂是邵栋的个人企业,与他人无关,应驳回刘祥涛的诉讼请求。再审期间,王学军、鲁志清分别述称,2001年1月,刘祥涛、邵栋、王学军、鲁志清四人合伙开办胶合板厂,之后,是以邵栋的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至今未散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刘祥涛、邵栋、王学军、鲁志清四人在2001年前后合伙开办胶合板厂,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2004年7月9日邵栋注册了泊头市邵栋胶合板厂的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刘祥涛诉求解除合伙关系,判令邵栋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0000元,邵栋不予认可,刘祥涛提交了合伙期间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认为:2001年刘祥涛、邵栋、王学军、鲁志清四人合伙开办胶合板厂,邵栋认可,予以确认。刘祥涛诉求解除合伙关系,但未提出具体要求,诉求邵栋给付利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祥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程序,并于2007年11月11日作出(2007)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再审判决认为:刘祥涛、邵栋、王学军、鲁志清四人于2001年合伙开办胶合板厂,由邵栋负责经营管理,刘祥涛、邵栋无争议,其二人对现在是否仍存在合伙关系有争议,且王学军、鲁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邵栋称合伙关系已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祥涛要求给付利润没有任何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刘祥涛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裁定发回泊头市人民法院重审。泊头市人民法院(2008)泊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01年1月刘祥涛、邵栋、王学军、鲁志清四人合伙开办胶合板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四人并进行了分工。刘祥涛主张,刘祥涛投资104500元、邵栋投资70000元、王学军投资90000元、鲁志清投资110000元。邵栋对投资数额未否认,则主张,合伙固定资产为285000元,因火灾、自然灾害及经营不利,于2003年11月清算,认为已解除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剩余财产折价92000元,当时自己出资69000元,每人各给付23000元。有其于2003年11月2日与王学军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据。刘祥涛、王学军、鲁志清对该转让协议不认可,均认为至今未散伙。该再审判决认为:刘祥涛、邵栋、王学军、鲁志清四人于2001年1月合伙经营胶合板厂,均无异议,邵栋认为2003年11月2日合伙关系已结束,且已清算完毕。刘祥涛、王学军、鲁志清则认为合伙体现仍未散伙。综观邵栋提交的转让协议及刘祥涛、王学军、鲁志清的相关陈述,应认定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因该转让协议的签订而终止,且已清算完毕。刘祥涛主张合伙期间的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刘祥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刘祥涛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01年刘祥涛、邵栋、王学军、鲁志清四人合伙开办胶合板厂,该合伙并未解体,至2003年11月该合伙体的剩余财产高于92000元,邵栋与王学军签订的转让协议,并非是四合伙人共同签订,该证据不能证实合伙解体,不应采信。邵栋辩称:2001年至2003年11月四人合伙开办胶合板厂,期间,因该厂发生火灾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该厂严重亏损。2003年11月,经四合伙人清算帐目并商议,仅有的一台人造板设备及辅助材料折价92000元,归我所有,我分别给付刘祥涛、王学军、鲁志清每人23000元,后我于2004年7月9日办理了泊头市邵栋胶合板厂的营业执照,该厂为我自己所有,与其他人无关。王学军、鲁志清分别述称:2001年1月四人合伙开办胶合板厂,是以邵栋的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该厂至今未散伙。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刘祥涛、邵栋、王学军、鲁志清四人合伙开办胶合板厂,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四人分工分别为刘祥涛负责后勤和安全。邵栋负责技术和生产、王学军负责销售、鲁志清负责财务。刘祥涛投资104500元、邵栋投资70000元、王学军投资90000元、鲁志清投资110000元,四人对此均无异议。该厂经营期间,因该厂发生火灾、经营不利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该厂严重亏损。2003年下半年,经四合伙人协商,欲将该厂仅存的一台人造板设备及辅料归其中一人,得该设备者分别给付其他三合伙人每人23000元。后经协商,该人造板设备归邵栋所有,2003年11月2日王学军与邵栋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其内容为:王学军把一套人造板设备及附件转让给邵栋,合款69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签字生效。该套人造板设备原四合伙人均认可是合伙期间的设备。诉讼期间,王学军曾称,当时刘祥涛、鲁志清不同意转让,该转让协议没有履行,邵栋没有给付其23000元。刘祥涛、鲁志清亦称,当时没有清算合伙帐目,邵栋没有给付各23000元。邵栋则主张至2003年11月2日合伙期间的帐目已清算,转让协议签订后,我已给付其三人每人23000元,该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四人合伙关系已结束。此后,2004年7月9日邵栋办理了“泊头市邵栋胶合板厂”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邵栋,组成形式:家庭经营等。刘祥涛诉求解除与邵栋之间的合伙关系、邵栋给付其合伙期间的应得利润10000元,其所提供的帐目清单及相关凭证系2001年的记载,利润10000元是其依据帐目推算出来的,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刘祥涛、邵栋、王学军、鲁志清四人于2001年1月合伙经营胶合板厂及分别投资情况,均无异议,但对该合伙组织现是否已结束持有异议,刘祥涛、王学军、鲁志清三人认为四人合伙期间的帐目未清算,合伙关系尚未结束。邵栋则主张,2003年11月2日是在合伙帐目已清算的基础上,经四合伙人共同协商,其与王学军签订的转让协议,按转让协议约定,分别给付其三人每人23000元,转让协议是四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原合伙关系至此已结束。王学军、刘祥涛、鲁志清均认可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人造板设备及辅料为合伙期间的设备。刘祥涛、鲁志清否认该转让协议是四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并称该转让协议未履行,邵栋未给付每人23000元。但该转让协议约定明确,合款69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签字生效。该转让协议应为原四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合伙关系已结束,刘祥涛、鲁志清是否收到设备转让款为协议履行问题。综合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截止到2003年11月2日,四合伙人合伙关系已结束。2004年7月9日邵栋注册的泊头市邵栋胶合板厂,其经营者为邵栋,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应认定为邵栋的个体企业,与原四人合伙关系无关联性。刘祥涛诉求解除与邵栋之间的合伙关系,给付合伙期间的利润10000元,及王学军、鲁志清述称合伙关系尚未结束,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祥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实际支出费410元,二审上诉费100元,由刘祥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金生审判员  郭聚同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