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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沈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陈x,沈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xx,女,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xx,女,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陈x,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赵xx,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xx,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x,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刘xx与被告陈x、沈阳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崔x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2年8月9日18时20分,陈x驾驶辽AF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开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花村路口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事故认定,刘xx、陈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肩胛骨及多发肋骨骨折。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3万元。原告并于2012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陈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进行第二次住院,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右肩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肺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要求被告陈x依法赔偿医药费4936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346.67元、误工费52670元、交通费1692元、鉴定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120759.6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3788元,共计人民币215739.40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公司的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x辩称:此次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我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同意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7659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陈x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在原告的合理请求范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x驾驶辽AFxx**号大型货车沿开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花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刘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刘xx、陈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休克、失血性休克、右多根多段肋骨骨折、右侧连枷胸、血气胸等多处伤。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又进行了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共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63937.40元(含被告陈x已垫付的5765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8天。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肩部伤残程度为9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右肺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80元。原告刘xx的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于洪区xx乡,自2010年3月5日起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居住至今。另查明:辽AFxx**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是陈x,被告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有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xx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人民币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xx与被告陈x、被告运输公司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x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数额外,再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1万元,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陈x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志及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拖车费、停车费、收条、挂靠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陈x、刘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陈x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9362.44元,因原告共支出医药费163937.40元,被告陈x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数额为81968.70元,扣除已垫付的57659元,被告陈x应承担的数额为24309.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0759.60元,因原告构成多处伤残,且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788元,因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1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的数额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本院再查明中认定的原告主张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因原告刘xx与被告陈x、运输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2.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陈x承担(已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