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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鲁立与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立,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鲁立,湖北省中国电信客服中心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昌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街车站路危改楼3栋1-3层。法定代表人胡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立诉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昌龙,被告中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立诉称:2012年6月2日,我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岸110154023),合同约定我购买中森华公司位于武汉市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商品房第5幢1单元12层4号房,房产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84.13平方米,房价全款为625,586元(人民币,下同)。我已经依合同约定向中森华公司支付房价全款。但中森华公司从合同约定交房期限2012年12月31日至今,因中森华公司的原因仍然无法交付房屋给我。根据合同第九条“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中森华公司自身原因逾期交房时间已超过一年多,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森华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森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828.2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自2013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交房之日,每日62.60元);2、中森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森华公司辩称:对逾期交房的事实没有异议,导致逾期交房的原因并非我公司的主观原因造成,是因为施工单位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分包的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未提交相应的施工图纸和施工量,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我公司也正在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另外,在2013年年底,大部分业主都已相继入住。对于违约责任,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鲁立与中森华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岸110154023),双方约定:鲁立购买中森华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大道366号“中森华国际城”第5幢1单元12层4号(建筑面积84.1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435.95元,总金额为625,586元;中森华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鲁立使用;中森华公司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鲁立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鲁立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鲁立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鲁立向中森华公司付清全额购房款625,586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中森华公司未向鲁立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经协商未果后,鲁立提起本案诉讼。中森华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向鲁立交付商品房,鲁立当日签署收房文件。另查明,中森华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范围包括中森华国际城1、2、3号楼;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1至5号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中森华国际城入伙会签单》、《收楼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鲁立与中森华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鲁立依约向中森华公司交付房屋总价款后,中森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鲁立交付商品房,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中森华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鲁立使用,……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中森华公司按日向鲁立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鲁立已于2013年9月10日收房,故中森华公司应向鲁立支付违约金为15,827.33元[625,586元×0.1‰×253天(2013年1月1日-2013年9月10日)]。鲁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鲁立支付违约金15,82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70元由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鲁立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中森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鲁立支付本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