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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美刚与张华根、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根,黄美刚,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刚。原审被告: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上诉人张华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商初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砂石料承包合同》中并没有两原审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上诉人与华建公司也没有认可该合同,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无效。潘铭铨事后代表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并不代表潘铭铨事先得到了上诉人及华建公司的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砂石料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潘铭铨可以代表上诉人或华建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显然不当。《协议书》中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本案应由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根据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反映,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华建公司为承建嘉善水韵金城项目向被上诉人采购砂石料,而办理该业务结算的经办人系潘铭铨。《协议书》中盖有华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潘铭铨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潘铭铨系华建公司嘉善水韵金城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其与被上诉人2009年5月17日签订的《砂石料承包合同》对华建公司具有约束力。《砂石料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由嘉善县人民法院解决。该条款系双方明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