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谢荣炳、秦玉珍诉莫显、林萍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炳,秦玉珍,莫显,林萍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446号原告谢荣炳,男,系受害人谢应贵之父亲。原告秦玉珍,女,汉族,广西永福县人,系受害人谢应贵之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高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显,男,壮族,广西河池市人。被告林萍香,女,汉族,广西马山县人,系被告莫显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荣炳、秦玉珍诉被告莫显、林萍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菲菲担任记录。原告谢荣炳、秦玉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永俊、肖高明,被告莫显及其与林萍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荣炳、秦玉珍诉称,两原告之子谢应贵于2012年4月起受雇于两被告,为两被告运送粮油给各个客户,每月收入约2000元。2013年5月23日11时许,谢应贵与另一个工友秦秋里为两被告送货途经顺达通市场E区6栋附近,谢应贵从秦秋里驾驶的三轮车上摔下来,事后被送到柳铁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5月29日17时许,谢应贵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仅仅支付了谢应贵在柳铁中心医院医院抢救的费用约36000元和丧葬费用17098元。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残疾赔偿金:4248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92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家属处理后事的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506128元。两原告认为,谢应贵于2012年4月起受雇于两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仅仅赔付了医院抢救的费用外,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6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谢应贵的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受害人谢应贵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谢应贵和肇事者秦秋里都是帮二被告打工的;3、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应贵的治疗情况;4、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受害人谢应贵20**年5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5、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莫显支付了17089元给受害人谢应贵家属;6、火化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及收据原件1份,证明受害人谢应贵于6月23日火化及费用支出;7、永福县堡里乡证明、丽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2份,证明受害人谢应贵从2006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柳州生活和居住;8、银行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2份,证明受害人谢应贵事故发生前在柳州生活和居住;9、三多村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共有6个子女。被告莫显、林萍香辩称,第一、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案件,原告遗漏了侵权人秦秋里,应当减轻两被告承担的责任。第二、受害人谢应贵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证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秦秋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4、5没有异议,受害人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后,两被告是积极配合进行救治已经将丧葬费用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堡里乡的证明里面讲到从2006年到2013年一直在柳州打工做事,这个与事实不符,对丽都社区的证明是先填好证明内容后让人在上面签字再让居委会盖章,且证明的内容和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据8、9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受害人谢应贵的父母,谢应贵无配偶、子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谢应贵系雇佣关系,谢应贵帮二被告送货给客户。2013年5月23日11时许,谢应贵与另一个工友秦秋里为两被告送货途经顺达通市场E区6栋附近,谢应贵从秦秋里驾驶的三轮车上摔下来,柳州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柳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秋里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秦秋里承担主要责任、莫显承担次要责任、谢应贵不承担责任。事后谢应贵被送到柳铁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5月29日17时许,谢应贵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支付了谢应贵在柳铁中心医院医院抢救的费用约36000元和丧葬费用17098元。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6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永福县堡里乡证明于2013年6月18日开具证明,证实村民谢应贵从2006年一直在柳州打工;2013年7月22日丽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部分居民签字证实谢应贵于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在柳州做工,并在其哥哥谢应田家居住,即位于屏山花苑4栋2单元6楼2号。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756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谢应贵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对谢应贵在雇佣活动中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永福县堡里乡和丽都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均可证实谢应贵在死亡前最近一年内在柳州市生活和工作,故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损失。根据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死亡补偿费为21243元×20年=42486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票据证实,考虑到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显、林萍香赔偿原告谢荣炳、秦玉珍死亡补偿费424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5360元。二、驳回原告谢荣炳、秦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荣炳、秦玉珍负担1064元,被告莫显、林萍香负担7797元。上述应履行的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法律条文:1、《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