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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丽与王风平、姜雨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风平,姜雨英,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平,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雨英,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风平、姜雨英因民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莘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风平、姜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上诉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0日山东圆满投资担保公司登记成立,注册号:371527200002372,住所:聊城开发区黄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战国,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前置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金银制品经营(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营业期限50年。该公司为了扩大业务,于2011年3月由公司开发部经理刘泰铭在莘县设立代办处,负责人为刘泰铭。该代办处招录姜雨英为业务经理、王风平等为业务员,按基本工资加奖金的待遇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王丽与被告王风平均系莘县计生局职工,在被告王风平的不断介绍与原告王丽的逐渐了解的情况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王丽分三次将15万元现金汇入被告王风平指定账户。被告王风平称代理双方即出借方:王丽、常卫国(王丽之夫)、常晓雯(王丽之女)与借款方申明伟(公司聊城业务员)签字,并由刘泰铭签字、王战国印章、公司印章签署上述格式借款协议,一式两份,出借方、借款方(实际是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各执一份。2012年4月12日原告王丽收2012年元月12日-4月12日利息135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王丽又通过被告王风平借出现金30000元,被告王风平同样代理双方签订上述格式借款协议,各分一份。2012年6月10日原告王丽收现金12000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王丽收现金20000元。后原告王丽不断找被告王风平催要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王风平遂补借条四张,内容同前。并注明与借款协议同为一体,由其主管经理被告姜雨英签字。二被告称是用A4纸书写,且上面还有代办处经理刘泰铭签字,已被原告王丽撕掉。但原告王丽不予认可。2012年9月20日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变更为30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变更为:金属材料、贵金属制品销售及信息咨询;建材、装饰材料、五金交电销售;水电暖工程安装;高新技术开发咨询、信息交流;计算机软件开发;农业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及技术咨询。(需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其他均未变更。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均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即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原告王丽主张自己是出借人,被告王风平姜雨英为借款人;二被告则主张原告王丽、常卫国(王丽之夫)、常晓雯(王丽之女)是出借人,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首先,根据原告王丽所提出的借条原件四张,足以证明被告王风平、姜雨英向原告王丽借款18万元的事实,无需再用借款协议证明。借条上明确表明:借款人是被告王风平、姜雨英,及借款时间、金额。借条持有人及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汇款的人即出借人系原告王丽。二被告所辩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因职务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出具,或加盖公章,注明自己只是经手人。其次,根据二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王丽均不予认可),借款协议上原告王丽及其丈夫、孩子的名字系被告王风平所写,未经原告及其丈夫、孩子本人的追认,为无权代理,不对原告王丽及其丈夫、孩子发生效力。假如均属实,原告王丽以其本人及其丈夫、孩子的名义提供借款,原告王丽仍为出借人。按借款协议借款人为申明伟,而申明伟的名字并非本人所写,系被告王风平所写,二被告也不认可申明伟系借款人,故借款人应认定为行为人、经手人即被告王风平、姜雨英。按借款协议,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故而原告王丽也有充足理由向担保人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追要借款。综上,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应认定原告王丽是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被告王风平、姜雨英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与实际用款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如何偿还的问题,月利率1.5%是原、被告及被告所举借款协议上认可的利率,可以予以认定。还款32000元双方认可,但按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应据实确定:第一笔还款12000元使用期102天,按月息1.5%计算,折合本金12000元÷(1+1.5%/月×3.4月)=11417.70元、利息12000元-11417.70元=582.30元;第二笔还款20000元使用期132天,按月息1.5%计算,折合本金20000元÷(1+1.5%/月×4.4月)=18761.73元、利息20000元-18761.73元=1238.27元;两笔还款共计折合偿还本金30179.43元、利息1820.57元。故下欠借款本金149820.57元及利息。被告另主张还款135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从日期上看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风平、姜雨英共同偿还原告王丽下欠借款本金149820.57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王风平、姜雨英共同承担。上诉人王风平、姜雨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并没有借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是自愿借给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协议以胡冠林、申明伟的名义),并不是借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只是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受公司的委托办理该事宜的经手人,借款协议等相关证据也可以说明此问题。另签署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2012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天天带着人去家闹,为保证家人安全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也特别注明是和借款协议是一体的(被上诉人也认可),一部分也就是说协议与借条是一个整体,不可分离。且该证据已经被被上诉人撕毁部分,该证据不完整。原审法院断章取义,仅仅一部分且是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一部分证据来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且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实际借款人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当时也明知道该情况,上诉人在原审也提出申请追加真正的借款人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以查清情况。被上诉人王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共同向我方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向我方出具借条。该借条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注明是公司借款,这充分证实了该借款是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辩称该借款是公司用了,是代表公司借款是职务行为,但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向我方借款,至于上诉人将钱借给公司,还是公司让上诉人借款均与我方无关。无论是是借条,还是上诉人提供的自己伪造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均不是公司,因此我方与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是录音证据(复制品),以证明王风平出具借条是受胁迫,借条所称协议在被上诉人王丽手中。第二份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一张,证明王丽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已经改动。被上诉人王丽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否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被上诉人王丽所持借条即具有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确定借条所持有者王丽为债权人,出具借条者为债务人王风平、姜雨英。上诉人王风平、姜雨英主张其二人并非真正的借款人,真实的借款人为案外人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丽不予认可。二上诉人支持自己主张主要证据有三份,第一是该借条中有“此条和协议书同为一体”字样,欲以此证实另有协议,协议是王丽与担保公司所签订;第二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一张,欲证明借条被改动过;第三是提交的录音光盘,以此证明借条是胁迫之下所书写。关于“此条和协议同为一体”,其一,上诉人未提交“协议”原件,按照二上诉人所称“协议”有两份,其中之一在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二上诉人称是职务行为,理应提交此原件;其二,即便按照二上诉人所称,“协议”是以王丽的名义与案外人所签,担保人系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与其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不相符。其三,二上诉人认可“协议”中“王丽”字样是上诉人王风平所签订,被上诉人王丽不予认可该协议。因此即使再退一步讲,该协议确实存在,也不能证实王丽的真实意思是将其款项借给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关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一张,该证明中明确说明照片系拍摄的复印件,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二上诉人的主张。关于录音光盘,其一,该录音光盘所显示录制时间为2012年11月份,在一审中就应提予提交,二审不属新证据。其二,该录音证据是复印件,并且经过了剪辑,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二上诉人还辩称出具借条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相吻合,本院认为关此并非法律所禁止,在双方认可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亦不能由此得出借款行为无效的结论。二上诉人另主张原审应追加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因被上诉人对于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并不认可,二上诉人又缺乏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未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与案外人山东圆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王风平、姜雨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