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87号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子瑜,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子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在承建沭阳汽配城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文化商业广场工程期间,由于资金短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李某丙等13人存款共计602.9万元。分述如下:1.2008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从葛某处借款20万元。已全部归还。2.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分6次从李某丙处共借款120.24万元。已归还本金30万元。3.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分4次从李某甲处共借款40万元。已归还本金3万元。4.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分6次从李某丁处共借款37.9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5.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分2次从李某乙处共借款26万元。已归还本金5万元。6.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分多次从徐某乙处共借款102万元。7.2009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从陈某处借款10万元。8.200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分2次从周某处共借款21万元。9.2009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分2次从杨某处共借款56.4万元。10.2009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先后分2次从朱某处共借款53万元。已归还本金45万元。11.2010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从宋某处借款4.75万元。12.2010年4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分多次从司某处共借款19万元。已全部归还。13.2011年1月,被告人徐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从陆某、胡某处借款69.35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徐某乙、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供认其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采取给付高息的办法,向多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时间、地点、对象、数额、利息以及向借款人出具借款凭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陆某、胡某、宋某、杨某、周某、陈某、李某丁、朱某、徐某乙、司某、葛某陈述,证人毛某证言以及相关借条、工程决算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归还被害人的部分借款,且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李某丙人民币九十万二千四百元;退赔李某甲人民币三十七万元;退赔李某丁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元;退赔李某乙人民币二十一万元;退赔徐某乙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退赔陈某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周某人民币二十一万元;退赔杨某人民币五十六万四千元;退赔朱某人民币八万元;退赔宋某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元;退赔陆某、胡某人民币六十九万三千五百元。徐某甲上诉提出:自己尚有大量工程款有待于结算,结算后愿意积极偿还被害人欠款,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某甲作为沭阳汽配城的承建商,所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垫付工程建设材料款,目前尚有大量工程款未予结算,其愿意在获取工程款后积极偿还所欠款项,建议对上诉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甲在承建沭阳汽配城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文化商业广场工程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02.9万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原判所使用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二审期间,向全体被害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积极协调、索要工程款以偿还所欠被害人款项,并进一步取得了被害人徐某乙、宋某、李某丙、杨某、陆某等人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还被害人的部分借款,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徐某甲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甲表示愿意积极归还欠款,并向被害人出具承诺书,进一步得到了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上诉人徐某甲作为建筑商,尚有大量工程款需要结算,对上诉人徐某甲适用缓刑有利于工程款结算事宜,也有利于尽快实现被害人财产权。上诉人徐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对上诉人徐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5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徐某甲退赔李铁牛人民币九十万二千四百元;退赔李金生人民币三十七万元;退赔李军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元;退赔李亚锦人民币二十一万元;退赔徐以杰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退赔陈文生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周跃齐人民币二十一万元;退赔杨振霞人民币五十六万四千元;退赔朱凤华人民币八万元;退赔宋广富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元;退赔陆其兵、胡海驹人民币六十九万三千五百元”。二、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5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三、上诉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波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