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与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丰越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老检查站南(大石桥市胜利街前进里)。法定代表人唐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258-268号。法定代表人高文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磊,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诉被告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丰越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上海丰越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祯、朱惠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丰越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越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编号JJ-01-07-028《耐火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丰越公司承担的上海丰越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博茨瓦纳450t/d浮法玻璃生产线提供耐火材料,合同总价3,91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及案外人丰越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每迟延付款一周,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1,400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每周39,140元为基准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金额为2,818,080元)。被告辩称:案外人丰越公司是外国公司,是丰越公司向原告购买耐火材料,被告仅是丰越公司的出口代理人,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清楚,原告应当向丰越公司主张货款。合同约定丰越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基于我国外汇管理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发票进行认证也是依据外贸代理的相关规定,均不能作为确认买卖关系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丰越公司(甲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编号JJ-01-07-028《耐火材料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甲乙丙三方的名称、注册地,丰越公司注册地为DRAKDCHAMBERS,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还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和丙方就甲方承担的丰越公司博茨瓦纳450t/d浮法玻璃生产线提供耐火材料的供货事宜,三方经过充分的技术和商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合同相关约定,交货地点为甲乙方在上海的指定仓库或经甲乙方同意的其它国内仓库;本合同总金额为97镁砖706.91978吨,每吨4,900元及镁锆砖38.91968吨,每吨11,600元的总和,即为3,914,000元,此价格为到上海港价格;对于丙方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的品名、数量、金额等内容,在开票前由乙方书面通知,丙方须遵照执行;丙方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万元履约保证金,在丙方按合同完成全部货物并在指定港口交货后的10个工作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丙方;乙方为甲方的出口商,付款方式为汇票或者承兑汇票(合同生效款)、电汇、汇票、支票、本票、贷计凭证;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合同生效款,合同生效;在甲方明确交货时间90天前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支付货款金额的30%即1,174,200元作为进度款,合同生效款从此部分扣除;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在货物完成后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由甲方派员初步验收合格同意出货并出具60%货款汇票复印件后,丙方将货物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分批送至甲方指定港指定仓库,乙方即可凭甲方认可的发货通知单,以及丙方开出并已认证通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和丙方出具的工厂产品质量/数量报告在货物进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货款的60%即2,348,400元;耐火材料到指定港口12个月内,由甲方通过乙方支付丙方剩余10%即391,400元货款,乙方不承担收汇及汇率风险;丙方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延迟交货并对合同工厂(丰越公司博茨瓦纳450t/d浮法玻璃生产线)整体进度造成负面影响时,丙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1周,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如果因乙方原因每延迟付款1周,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经济责任。合同还有保密等约定。在履行《耐火材料采购合同》中,三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耐火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条款修改为,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交货时间在货物完成后及时通知甲方和乙方,由甲方派员初步验收合格同意出货后,丙方将货物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分批送至甲方指定港指定仓库,乙方即可凭甲方认可的发货通知单,以及丙方开出并已认证通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和丙方出具的工厂产品质量/数量报告在货物进仓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货款的60%即2,348,400元;根据情况现分三批发货,按批结算;丙方在没有收到前一批货款的情况下,有权不发下一批货物;耐火材料到上海港口6个月内,由甲方通过乙方支付丙方剩余10%即391,400元货款,乙方不承担收汇及汇率风险。原告在2011年4月将最后一批货物送到指定港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2011年12月30日,三方在《关于支付质保金的谅解备忘录》上盖章。备忘录主要内容,1、博茨瓦纳450吨浮法玻璃生产线项目由于博方输电线路未到位造成项目延期,同时信用证又限定了质保金是在点火后支付的条款,对此丰越公司深表歉意;2、考虑到实际情况,丰越公司本着双方合作的精神在1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3、双方同意剩余质保金按原合同(JJ-01-07-028)的时间执行;4、丰越公司强调合同中有关保密条款必须履行,大石桥镁砖厂(即原告)表示同意。后原告实际收到剩余10%391,400元中的15万元,未收到其余的241,400元,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丰越公司是一家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其起诉时错把在上海注册的上海丰越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因此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确认,1、原告收到的所有款项都是其向原告支付的,表示其向原告付款是在收到丰越公司的相应款项后依约而为,尚有241,400元未付是因为丰越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款,合同约定丰越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付款,是基于我国的外汇管理规定;2、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认证,但否认进行了抵扣,表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进行认证,都是我国外贸代理所需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代表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JJ-01-07-028《耐火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关于支付质保金的谅解备忘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丰越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耐火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系争货款由丰越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明确了向原告支付该款是丰越公司的义务。三方签署的《关于支付质保金的谅解备忘录》,其内容实际是原告与丰越公司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也体现系争货款应当由丰越公司支付。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大石桥镁砖厂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2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人民陪审员 马蒋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雁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