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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晓奇与刘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奇,刘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48号原告:刘晓奇。被告:刘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胜。原告刘晓奇与被告刘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程姣(主审)、人民陪审员胡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言胜参加诉讼,被告刘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奇诉称:2011年2月3日16时,被告刘奇驾驶辽A8E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街东方欧博城门前时,与驾驶辽A8F3**号车辆的原告、驾驶辽AM99**号车辆的胡军、驾驶辽ANX0**号车辆王常亮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8E2**号车辆、辽A8F3**号车辆、辽AM99**号车辆、辽ANX0**号车辆受损,乘车荆晶、高象依、林静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奇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胡军、王常亮、荆晶、高象依、林静均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42元、停车费655元、物价鉴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奇未予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刘奇在此次事故中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况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情况,故我公司只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3日16时,被告刘奇驾驶辽A8E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街东方欧博城门前时,与驾驶辽A8F3**号车辆的原告、驾驶辽AM99**号车辆的胡军、驾驶辽ANX0**号车辆王常亮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奇弃车逃离现场,致辽A8E2**号车辆、辽A8F3**号车辆、辽AM99**号车辆、辽ANX0**号车辆受损,乘车人荆晶、高象依、林静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奇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胡军、王常亮、荆晶、高象依、林静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奇借用辽A8E2**号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辽AM99**号车辆的胡军花费修车费11919元、辽ANX0**号车辆的王常亮花费修车费2346元。另查明,原告刘晓奇主张修车费10042元,并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修车发票加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晓奇主张鉴定费5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加以佐证。原告刘晓奇主张停车费及拖车费共计655元,且提供了停车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加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价格鉴定结论、修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停车及拖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刘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刘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胡军、王常亮、荆晶、高象依、林静均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奇借用该车辆,造成所有人与使用人已不是同一人,被告刘奇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且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已认定被告刘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奇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民事责任。辽A8E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8E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但因依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奇有逃逸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奇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四车相撞,其中车辆辽A8F3**号车辆、辽AM99**号车辆、辽ANX0**号车辆均无责任,且三车辆损失金额总和超过2千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按照三车辆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偿,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奇修车费826元﹛2000元×(10042元÷(2346元+10042元+11919元))﹜;二、被告刘奇赔偿原告刘晓奇修车费9216元(10042元-826元);三、被告刘奇赔偿原告刘晓奇鉴定费500元;四、被告刘奇赔偿原告刘晓奇停车及拖车费665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刘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程 姣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