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496号罪犯杨某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涵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杨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某某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薛 晴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