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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练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练民初字第9号原告:杨某。被告:周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后恋爱,于1993年12月在原含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4年3月16日生育女儿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可到女儿12岁时被告变了心,在毛纺厂上班时同不三不四的女人来往,搞男女关系,在被原告发现后仍不知悔过、不予改正,还曾多次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痛苦离家出走,现住在娘家,夫妻已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开店三年,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才提出离婚。夫妻双方已分居4、5年了,但2012年8、9月原告回家来共同生活了2个月,后原告又离开家里,双方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后恋爱,于1994年1月1日在善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3月16日生育女儿周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来由于相互猜疑、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变得紧张。夫妻双方至今已分居4年多,期间,2012年8、9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了2个月,后原告又离家,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并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善琏镇卜家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为缺乏信任、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造成夫妻关系紧张,自2013年3月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夫妻关系也未有好转,且夫妻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