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行利,马立新,张玉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臧行利,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马立新,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玉平(系马立新妻子),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马立新。身份证号412729196906162388原告臧行利与被告马立新、张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行利、被告马立新、张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行利诉称,马立新与张玉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做防水工程。从2007年起,我向二被告提供防水材料,起初双方尚能进行正常的业务往来。后二被告经常借故拖欠我的材料款,2013年3月6日,张玉平给我出具欠款条,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我欠款66840元。被告马立新、张玉平辩称,对双方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款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马立新与张玉平夫妇做防水工程,自2007年始,臧行利为马立新、张玉平提供防水材料。截止2013年3月6日,马立新与张玉平共拖欠臧行利材料款66840元,张玉平给臧行利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总条:今欠材料款66840元,张玉平”。后臧行利又给马立新与张玉平送3575元材料,未打条。马立新与张玉平分别给付臧行利5000元及4000元,其中4000元未打收条。截止庭审时,马立新与张玉平共欠臧行利材料款614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张玉平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臧行利与马立新、张玉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臧行利要求马立新、张玉平给付拖欠材料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立新、张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臧行利材料款6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6元,由马立新、张玉平负担676元,臧行利负担60元。臧行利预交的不予退还,由马立新、张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臧行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