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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80号原告王金山,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系郑州市二七区宏源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保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金山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山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以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宏源钢管扣件租赁站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施工、租赁物单价、违约责任及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原告租金33162.32元未付,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162.32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53162.32元。原告王金山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出库单;3、入库单;结算清单。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5日,原告以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宏源钢管扣件租赁站(甲方)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租用原告建筑物资,钢管Q48,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07元,顶丝Q36×50,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5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次月5日前到甲方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对甲方核算清单的默认。不按期结算租金的,按每天应交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建筑物资物资,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3162.3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3162.32元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山租赁费33162.32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鹏审 判 员  王 潇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