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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崖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肖永波与闫水松、王新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波,闫水松,王新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崖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肖永波,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被告闫水松,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被告王新爱,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系闫水松之妻。原告肖永波诉被告闫水松、王新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水松、王新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闫水松先后多次到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店购买装饰材料,期间付款10000元,至今尚欠材料款79387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饰材料欠款79387元。被告闫水松与王新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荣成市装饰材料市场经营“举超装饰材料店”的个体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荣成市松上防水工程处,登记负责人为王新爱,该工程处于2006年成立,后因未参加年检于2010年被依法吊销。现原告持销货清单一册、录音证据一宗等证据提起本案之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交销货清单均为复写原件,其上购货单位均记载为“闫水松”,记载日期自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页清单按照购买时间记载所购买装饰材料具体名称、数量、价格,累计记载一段时间的装饰材料后即有“闫水松”的签名,每页销售清单至少在最下方有一处“闫水松”签名,有的中间出现多处“闫水松”签名。其中在记载日期为2009年7月9日与2011年5月2日的清单中还盖有“荣成市松上防水工程处”的公章。销售清单共计39页,计款89387元。在记载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的清单中载明“2011年12月18日收材料款10000元”。原告所提交录音材料的主要内容为:闫水松在与原告通话中认可尚欠原告装饰材料款,并知晓欠款数额不到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货清单、工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吊销情况书面材料、录音材料、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销售清单与录音材料,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现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既未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应当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之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闫水松至今尚欠原告装饰材料款79387元之事实。从销售清单上盖有“荣成市松上防水工程处”公章的事实以及该工程处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可以认定本案欠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款系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原告诉请债权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装饰材料款793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