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8号原告施某某,女,汉族,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泽云,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布依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董事科,男,布依族,罗平县人,系被告刘某某之舅父。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稳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泽云、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董事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在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刘某甲于2013年7月21日溺水死亡,原、被告获赔38.2万元。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被告只给原告2.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双方协商无果。夫妻现共有一辆价值6.5万元的面包车和以熊某某名义融资的存款250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5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刘某某没有珍惜机会改善双方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轿车及以熊某某名义投资的250000元,合计30904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原告施某某应分得154524.5元。原告施某某现年已满35周岁,因2013年引产导致身体各种功能受到影响,其再婚生育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加之婚生女刘某乙才有4周岁,刘某乙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被告刘某某辩称,因原告施某某性格恶劣,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经常殴打孩子,致使孩子从小就不喜欢跟随原告,刘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也习惯了,而且被告有工资收入,有居住住所,有抚养能力,原告施某某无工作,无经济来源,无住房,无抚养能力,孩子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施某某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到孩子年满18岁。被告一直从事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工作,最近都未付清工人工资,还尚欠十余万元,已无积蓄,现有商务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左右,应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施某某25000元。双方没有250000元的存款,原告提出此项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施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合法。第二组:(2013)罗民初字第12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第三组: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1组,欲证明夫妻共有的车辆价值59049元。第四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委托协议》1份。证据显示,2013年8月28日,刘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建设银行汇款250000元给熊某某;同年同月30日,熊某某投资250000元至申银万国证券有限公司拟发行的“申万罗富证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第五组:罗平县宜康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施某某2013年12月9日做了引产手术。第六组:刘某乙户口登记卡1张,欲证明婚生女刘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出示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现在只值50000元左右;转帐250000元是事实,但这笔钱是用来付工人工资的,因为直接拿钱去付,原告施某某不答应,而在信用社一次性取不出来这么多钱,只有转到熊某某建行帐户再取出。被告方除刘某某本人的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除《委托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7月21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1999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甲,于2009年3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刘某甲于2013年7月21日溺水死亡,原、被告获赔38.2万元,在处理完刘某甲善后事宜并购买了一辆东风牌汽车后,尚余250000元。原、被告现共有的汽车价值经综合双方的意见确定为50000元。双方共同财产现均在被告控制之下。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有固定的住所,而原告暂无固定的住所,且无固定经济收入,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较为妥当。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被告方关于250000元共同财产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抚养刘某乙的抚养费50000元。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共同财产折价费150000元,其余共同财产份额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稳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