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绅宝工贸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绅宝工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乌鲁木齐绅宝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姿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董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吉原告乌鲁木齐绅宝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绅宝工贸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信达财产保险新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金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绅宝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姿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绅宝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的新A362**号车辆在米东区会信钢管有限公司路段过磅时,不慎碰到路灯、道闸杆、树木及装载货物的三轮车等,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合计29100元。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仅赔付交强险4000元,拒绝理赔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100元、利息1004元及律师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新疆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2、事故主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不在车上,车辆属于停放状态;4、由于车辆的严重超载,导致车辆的制动系统失灵,车辆后滑造成这起意外,由此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合同条款关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为挂靠在其名下的新A362**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及新A17**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机动车险(下称商业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上述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南国荣。商业机动车险中,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且购买了涵盖三者险等在内的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6122807000508000629”和“6122807000508000630”号商业险保险单的附件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是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至十条为责任免除内容。其中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赔偿处理约定:“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2013年5月24日,南国荣驾驶被保险的新A362**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及新A17**号挂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疆会兴钢管有限公司(下称会兴钢管公司)厂区装载钢管过磅后,将涉案车辆熄火停靠在厂区大门道闸前。在南国荣下车领取出门证时,由于该车辆严重超载(限载25吨,实际装载46.3吨),导致该机动车制动系统失灵,车辆滑行过程中撞倒道闸杆、路灯、树木及装载货物停靠路边的三轮车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南国荣的报警电话即派出工作人员查勘了现场。被告认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南国荣对此没有异议。随后,原告自2013年5月26日至12月12日期间陆续赔偿第三者各项财产损失合计29100元。被告对第三者的损失金额不持异议,但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4000元,余款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因严重超载而导致制动系统失灵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失”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原告因与被告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遂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诉。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出库单、发票、拒赔案件报告书、照片等书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人均应在统一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商业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名下新A362**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及新A17**号挂车,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两份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法不悖,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额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出险,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装载货物过磅后,驾驶人员下车办理手续,并准备出场上路前,因为该车辆严重超载,导致机动车制动系统失灵发生连续碰撞损毁第三者财物的事故。因此,本次事故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被告关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不在车上,车辆属于停放状态”和“并不属于合同条款关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其要求被告理赔的标的共计2910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义务的理赔限额范围。被告对原告垫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金额认可在其定损额度内,且已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继续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中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完整内容,原告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前后,应当通读该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全部内容。原、被告对被保险机动车因严重超载致使制动系统失灵溜车,导致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认定均无疑议。被保险机动车严重超载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原告虽然购买了涵盖第三者险在内的不计免赔,但不能对抗合同关于“加扣免赔率”的规定。鉴于此,应当免除被告10%的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但请求标的有误,即应当为22590元(25100元-25100元×10%),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后,及时进行了核定,并作出拒赔决定。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1004元及律师费1000元的主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绅宝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259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绅宝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利息100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绅宝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27104元,核定给付标的为22590元,占请求标的的83.35%,案件受理费477.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8.80元,由原告负担16.65%即39.76元,被告负担83.35%即199.0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38.8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