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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何建强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强,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南阳小区*号1-9-3。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何建强酒后来到其前妻位于普兰店市石河街道南阳小区8号楼1-9-3的住处砸房门,租住在此房的居民关某1遂进行报警。普兰店市石河派出所民警郑某、高某身着警服来到现场处理警情。在核实被告人何建强身份时,其从楼梯附近操起一把斧头威胁民警。双方对峙过程中,被告人何建强抢走民警郑某手中的警棍,并用斧头和警棍击打民警郑某,致其受伤。后被告人何建强被民警郑某和高某制服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左肘部软组织外伤系钝器伤,其伤情不构成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于某、关某1、关某2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急诊医疗手册;侦破报告;警官工作证;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视听光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建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强持械妨害公务,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