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在山西省大同市朔州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2月14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玫、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谭某某随杨某某到会宁县河畔镇杨的娘家,谭某某收拾衣服之际,将杨放在耳房炕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低价出售。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鉴定价格为2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2、2013年10月底的一天、11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两次窜至靖远县运管所北侧任某某租赁的库房内,用事先藏匿的钥匙将房门打开,把存放在库房内的三台3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二台37寸TCL牌液晶电视、一台37寸创维牌液晶电视盗走,后低价出售。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液晶电视总鉴定价格为119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认鉴字(2013)35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靖远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原件及短信记录照片、靖远县公安局出具的(靖)公勘(2013)K620421000000201311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包某、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大同铁路公安处朔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智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