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张琦、钟淮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张琦,钟淮瀛,高峰,张玉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崇,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张琦,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钟淮瀛,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高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张玉喜,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工行)诉被告张琦、被告钟淮瀛、被告高峰、被告张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工行委托代理人罗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琦、被告钟淮瀛、被告高峰、被告张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工行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张琦、被告钟淮瀛、被告高峰、被告张玉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高峰、被告张玉喜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某某小区12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自2012年7月份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2月28日,已连续违约5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计39108.48元、积欠利息10415.29元。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240836.98元、利息10415.29元(截至2013年2月28日)及本息清偿完毕前产生的所有利息;二、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钟淮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玉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琦;贷款人为桓台工行;抵押人为高峰、张玉喜;借款用途:经营;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75%,执行浮动利率,即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如遇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放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山东省桓台县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在桓台工行×××5008账号中;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抵押,债权数额300000元,抵押人高峰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索镇镇某某生活区1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000XXXX)的房产作抵押;违约责任: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2年1月13日,被告高峰将抵押房产在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8日,原告桓台工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0元发放至被告张琦指定账户,但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张琦连续违约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欠原告贷款本金240836.98元、利息10415.29元及2013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钟淮瀛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玉喜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捺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工商银行自营贷款历史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房屋共有人同意抵押授权书、承诺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张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张琦连续六个月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琦偿还借款本金240836.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淮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高峰所有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高峰作为抵押人、被告张玉喜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抵押房产已经在桓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琦、被告钟淮瀛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24083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琦、被告钟淮瀛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利息1041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琦、被告钟淮瀛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240836.98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若被告张琦、被告钟淮瀛逾期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可以被告高峰、被告张玉喜抵押的位于桓台县索镇镇某某生活区1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000XXXX)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张琦、被告钟淮瀛、被告高峰、被告张玉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强代理审判员 张娜人民陪审员 郝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