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被告徐某甲,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不久后结婚。2012年腊月我在被告手机里面发现被告与一个女人在一起的裸体照片,经过家庭调解被告也没有悔改表示。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后,原、被告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当庭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因矛盾于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户口本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未能妥善处理共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以致夫妻间出现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其不利,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数额参考《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25050元。原、被告所述其他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分三期给付被告徐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5,050元:第一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人民币8,350元;第二期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8,350元;第三期于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新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