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罪犯韦兴甲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兴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299号罪犯韦兴甲。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柳市刑初少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兴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妙玲经济损失人民币3039.11元,该犯与同案被告人韦继武对案件赔偿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3月8日交付执行。2007年8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不变。2009年12月、2012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三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4年1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韦兴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兴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1.05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兴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兴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妙玲经济损失人民币3039.11元,该犯与同案被告人韦继武对案件赔偿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