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培)。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01年外出务工后至今从未回家,双方现已分居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档案馆××××年××月××日出具的婚姻登记书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甲与杨光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沙道沟镇派出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公民身份号码:422825************)与杨某培(公民身份号码:422825*********)为同一人,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422825************)与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422825*********)为同一人。证据三、沙道沟镇老岔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从2001年外出打工十多年未归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代理人张某于2013年11月5日对杨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与原告张某甲在浙江温岭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证据五、熊某某、张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一组,用以证明上述证人与原告张某甲在浙江温岭打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证据六、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已经成年的事实。被告杨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分别为档案馆、沙道沟镇派出所、沙道沟镇老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是原告在浙江务工时的工友,其只能证明原告在浙江务工时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对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并不知情,其证明内容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月××日在沙道沟镇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相互照顾不周,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星代理审判员 徐 扬人民陪审员 王志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