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二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广州保利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与曲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保利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曲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民二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保利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H区**号楼***室。负责人:赵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巍。上诉人广州保利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丹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曲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0074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保利丹东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利丹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被上诉人曲巍到庭参加诉讼。保利丹东分公司(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20日离职。离职后被告以原告扣发其2012年5月-10月1000元工资、未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提成奖金及未为其办理社保等为由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丹劳仲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0291.98元;另向其支付2012年5月-10月扣发的工资l000元。原告对此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10291.98元;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10月被扣发的工资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其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广州保利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的起诉。保利丹东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仲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第一、该裁决书明确载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依法起诉。第二、裁决书中裁决的工资数额已经超过了裁决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依法不应为终局裁决。第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曲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保利丹东分公司提供了《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丹政发(2013)19号文件),证明丹东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在2013年7月1日前为9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系上诉人保利丹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曲巍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丹劳仲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之时,丹东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最低标准十二个月累计金额为10800元,而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为11291.98元,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所以,涉案的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以该案系终局裁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0074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姜淑晶代理审判员 姜艳艳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