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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英德市石灰铺镇保安村民委员会管屋村民小组与英德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物权行政登记行为纠纷行政二审案件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民委员会向阳村民小组,英德市横石塘镇人民政府,李元党,李衍参,李衍达,王秀群,李衍洪,李元甫,李元泽,古赞连,李衍彬,许武娇,李元林,李元养,李元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清中法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民委员会向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向阳村民小组)。代表人:李国新,村民小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横石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志坚,镇长。第三人:李元党,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坳头组。第三人:李衍参,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坳头组。第三人:李衍达,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坳头组。第三人:王秀群,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坳头组。第三人:李衍洪,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坳头组。第三人:李元甫,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坳头组。第三人:李元泽,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坳头组。第三人:古赞连,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坳头组。第三人:李衍彬,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坳头组。第三人:许武娇,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会坳头组。第三人:李元林,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巫*组。第三人:李元养,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巫*组。第三人:李元章,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巫*组。上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民委员会向阳村民小组因林地收益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行初字第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横府发(2013)2号《关于李元党等10农户,李国新等10农户争议老下洞林地收益人的处理决定》,是处理争议下洞村民小组林地收益分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处理决定的当事人是原下洞村民小组村民李元党等10农户和李国新等10农户,所处分的林地收益的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人是下洞村民小组,而上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前锋村委向阳村民小组在处理决定中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所在林地的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人,该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涉及上诉人村民小组集体的权利和利益,因此,上诉人与处理决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方然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赖爱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芫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