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蔡登军与王留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蔡某某,男,1959年6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59********,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东光居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万侠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6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6********,汉族,住泗阳县高渡镇南大滩村*组**号,现住泗阳县装饰城**幢***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狮山路16号。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侠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9月13日20时18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NG0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与文成路交叉口撞到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蔡某某,致原告蔡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至泗阳康达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发生后,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NG0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34489.36元;2、误工费3888元(29677/365×(18+30)];3、护理费1458元(29677/365×18);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18);5、营养费180元(10×18);6、停车费30元;7、施救费30元;8、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对已经垫付的3056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0时18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N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与文成路交叉口撞到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蔡某某,致电动车损坏、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蔡某某即被送至泗阳康达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用1478.69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蔡某某即于2013年9月14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31755.79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出院带药预防癫痫、抗过敏。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N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已垫付费用为3056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性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泗阳康达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据四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医疗费:34489.36元;2、误工费3902.73元(29677/365×(18+30)];3、护理费900元(50×18);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18);5、营养费180元(10×18);6、停车费30元;7、施救费30元;8、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油票以及结合来回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交通费。以上损失合计40056.09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0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6.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某某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0560元。案件受理费用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6928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