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庆法与何学俊、何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法,何学俊,何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庆法,委托代理人:何月娇。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何学俊。被告:何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代表人:宋春海。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原告张庆法与被告何学俊、何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月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学俊、何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法诉称,2012年8月23日,何虎驾驶登记为何学俊所有的河北D·Z16**号变型拖拉机由海宁驶往仁和,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余杭区临平街道塘宁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庆法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庆法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虎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口超速行驶且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庆法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河北D·Z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经鉴定,张庆法因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张庆法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8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误工费19767.60元、护理费9224.88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6.50元、鉴定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9465.8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9152.82元,尚余120313元。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张庆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学俊、何虎赔偿其上述损失12031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张庆法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3、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张庆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836.83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两份,用于证明张庆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及支出鉴定费4500元的事实。5、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张庆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残疾赔偿金的事实。6、证明一份、户口簿两份,用于证明张庆法的被扶养人身份的事实。被告何学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河北D·Z6**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均已支付给原告张庆法,故保险公司不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庆法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学俊、何虎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何虎驾驶登记在何学俊名下的河北D·Z16**号变型拖拉机由海宁驶往仁和,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余杭区临平街道塘宁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庆法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庆法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虎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口超速行驶且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庆法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经鉴定,张庆法因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张庆法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836.83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最后39152.82元后,交强险已使用完毕。另查明:1、原告张庆法在事故发生前已来杭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2、张新占(男,1940年11月10日出生),杨进娇(女,1945年11月19日出生),有原告张庆法等三子女;3;张晓杰(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张少晴(男,2006年6月15日出生),系刘凤梅、原告张庆法子女;4、张新占、杨进娇、张晓杰、张少晴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根据当时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何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庆法不负事故责任。经核定,在本案中张庆法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8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19767.60元、护理费9224.88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99252.80元(34550元/年×20年×0.12=82920元;父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7年×0.12÷3=2858.24元,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2年×0.12÷3=4899.84元,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3年×0.12÷2=1837.44元,女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11年×0.12÷2=6737.28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47512.1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9152.82元(交强险至此支付完毕),尚108359.29元,由被告何虎按责全额赔付。在(2012)杭余民初字第2802号案件中,被告何虎、何学俊均称双方系父子关系,河北D·Z16**号变型拖拉机系何虎所有,登记在何学俊名下。本院在该案中判决何虎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交强险。在本案中,被告何学俊、何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虎支付给原告张庆法1083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庆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张庆法负担119.50元,由被告何虎负担12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