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五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董志贵、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董志贵,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古城甲区18号2单元6层2号。法定代表人:温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贵。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宪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弘员。上诉人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志贵、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鑫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董志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8日,董志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中盛公司将位于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名为“营城子中心区中盛秀山丽水住宅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鑫宏公司,工程内容是:根据项目部要求提供力工协助绿化公司及挖树等工作,劳动力单价为102元/日,工日总量以绿化公司及项目签证的工数为准。随后,被告鑫宏公司就授权委托张忠国为公司代理人,出面招工以及处理相关一切事务。后来张忠国让曲海龙帮助招了50多人,张忠国跟工人们商谈的价格是100元/日,由他管饭。于是从2011年3月始,张忠国让曲孔臣和杨洪印做领工,带领工人们从事合同中约定的挖树、栽树工作。到6月底,全部工作结束,工人们共出工2,344.6天,总工资应是247,380元。但完工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发工资,工人们多次讨要,后在劳动保障部门的干预下,被告中盛公司拨付106,000元给工人们发了部分工资,尚欠工人们工资112,178元。我是其中的工人之一,干了9个工,总工资是900元,给了一部分,还欠我37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我拖欠工资377元。中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鑫宏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的员工都有劳动合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确实是我公司从被告中盛公司处承包的,但原告是否在那里干活儿,我公司不清楚,工资应以工程结算款为准。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鑫宏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温淳系鑫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公司的张忠国为我公司代理人,代表本公司参加营城子中心区中盛秀山丽水住宅小区工程的合同签署及工程施工,代理人在此投标期间签署的与本工程合同及施工有关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授权书上有被告鑫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温淳的印章。2011年2月25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盛公司将位于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名为“营城子中心区中盛秀山丽水住宅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鑫宏公司,工程内容是:根据项目部要求提供力工协助绿化公司及挖树等工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人工费;劳动力单价为102元/日,工日总量以绿化公司及项目签证的工数为准;合同金额约人民币20万(以决算为准)。合同有二被告的公章及被告鑫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淳的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张忠国委托曲海龙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1人从事了案涉工程。被告鑫宏公司当庭亦承认承包了案涉工程。另查,2011年12月30日,张忠国、曲海龙及被告鑫宏公司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等人共同签署一份工人总工资协议,协议中确认了以下内容:1、中盛总人工为2,344.6天,张忠国工人总工资为234,460元,曲海龙工人总工资244,720元;2、被告鑫宏公司已向张忠国付款77,847元;3、被告中盛公司已通过劳动局向曲海龙付工程款106,000元。2012年9月4日,张忠国向曲海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曲海龙工人(共计伍拾人)工资(52,100)伍万贰仟壹佰元整。欠款人:张忠国。在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又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被告鑫宏公司当庭认可其承包过案涉工程并委托张忠国进行现场管理及工人工资发放工作。张忠国当庭作为证人亦承认原告曾在其处从事过案涉工程。但称案涉工程工资已结清,欠条上的工资与案涉工程无关。2013年4月17日,包括原告在内的51人均申请劳动仲裁,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第[2013]第827—87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鑫宏公司当庭自认从被告中盛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从被告鑫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张忠国系被告鑫宏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鑫宏公司委托张忠国签署承包合同并处理与案涉工程施工的有关一切事务,因此张忠国通过曲海龙招用原告从事案涉工程的行为,属于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的事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鑫宏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鑫宏公司与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张忠国招用原告等51人系为了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履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故被告鑫宏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鑫宏公司应负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从工人总工资证据可以看出,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的工资总额只被偿付106,000元,未足额偿付,此事实已得到被告鑫宏公司代理人张忠国的签字确认。被告鑫宏公司当庭反驳称张忠国已经把工资发给了工人,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结清,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鑫宏公司提供的向张忠国付款77,847元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该款付给张忠国,但不能证明张忠国已代表公司将该款作为工资足额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明细表,被告鑫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鑫宏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张忠国出具的欠条的欠款数额虽与工人总工资证据上欠款数额不一致,但张忠国当庭陈述该款与案涉工程的工资款无关,故拖欠工资总额不能以欠条数额为凭,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原告尚有诉请数额的工资被拖欠。原告系与被告鑫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应由被告鑫宏公司承担。被告中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公司与被告鑫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志贵支付拖欠工资377元;二、驳回原告董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鑫宏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鑫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董志贵3**元的证据不足。一、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董志贵与案涉工程有关;二、工时不符;三、无任何关于被上诉人董志贵的工资欠条;四、其有支付工人工资给张忠国的证据;五、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在去年年末有结案记录;六、通过各方均认可的工人总工资协议,可以计算出欠工人工资为52,100元,与张忠国在劳动监察大队给曲海龙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一致。曲海龙的51个工人的起诉明显虚假,原告无据证明其中伙食费每人每天10元钱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董志贵的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起诉意见。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与我方无关。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中盛公司已通过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向曲海龙支付工人工资总额为106,300元,非原判认定的106,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宏公司自认从被上诉人中盛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通过上诉人鑫宏公司对张忠国的授权,可以认定张忠国通过曲海龙招用被上诉人董志贵从事案涉工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委托人即上诉人鑫宏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张忠国招用被上诉人董志贵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动,上诉人鑫宏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从工资总额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包括被上诉人董志贵在内的51名工人的工资总额已被偿付106,30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包括被上诉人董志贵在内的51名工人的工资并未被足额偿付,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只是各方当事人对拖欠数额各持己见。关于上诉人鑫宏公司除了认可张忠国出具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即52,100元之外,认为其余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一节,因为其中上诉人鑫宏公司提供的向张忠国付款77,847元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该款付给张忠国,但不能证明张忠国已代表公司将该款作为工资足额发放给包括被上诉人董志贵在内的工人;其余的如伙食费、工地开销及其它相关款项应由谁承担问题,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而张忠国委托的曲海龙已经出庭作证由张忠国承担,上诉人鑫宏公司亦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该款项理应由上诉人鑫宏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鑫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除欠条数额之外,其余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张忠国所出具欠条的欠款数额与工人总工资证据上欠款数额不一致一节,因张忠国对此在一审、二审当庭陈述不一致,且张忠国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拖欠的工资总额以欠条数额为准,因此原判并未采信欠条数额作为拖欠工人的工资总额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董志贵提供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中关于自己的记录,上诉人鑫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采信拖欠工资明细表中关于被上诉人董志贵的记录,从而认定上诉人鑫宏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董志贵的工资数额并判令由其承担偿还义务亦无不妥。原判未判令被上诉人中盛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鑫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鑫宏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