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沭阳县庙头镇陈某某家中,因喝酒与堂兄陈某军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军头面部,致陈某军鼻部、左眼部及前额部损伤。经鉴定,陈某军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前额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受害人陈某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陈某军的陈述、证人陈某华、陈某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材料、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方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