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夏佩芬等诉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佩芬,张菁,郑阿英,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轶青,张丽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佩芬。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菁。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阿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轶青。原审第三人张丽莉。上诉人夏佩芬、张菁、郑阿英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佩芬,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金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庭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6日晚,张某应黄某之邀,参加黄某儿子第三人张轶青与第三人张丽莉之婚宴,席间饮酒较多。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员工蒋某以其身份证,在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处登记6108房间,张某由其同事施某、赵某扶至该房间休息,秦某被施某致电于上述6108房间陪护张某,赵某保管张某物品。2013年5月27日凌晨2:00左右,秦某查看张某时,其仍在酣睡。2013年5月27日凌晨6:00左右,秦某发现张某呼之不应,秦某告知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呼叫“120”到场,秦某因急于上班,在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呼叫“120”后,离开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处。2、“120”救护人员到场后,发现张某已经死亡,遂呼叫“110”,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法医现场勘察。该支队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载明:“张某死亡原因:猝死”;该支队法医当场抽取张某心血,经检验,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张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7mg/ml,经BZO和BAR单抗免疫板检测均呈阴性。”警方建议对张某进行尸解,查明死因。夏佩芬、张菁、郑阿英(系死者张某亲属)未同意。3、2013年7月,在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黄某、秦某、赵某分别一次性给予夏佩芬、张菁、郑阿英人道主义抚慰金50,000元、30,000元、3,000元。沪虹民调(2013)02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记载:“……乙方黄某一次性给付甲方郑阿英、夏佩芬、张菁人道主义抚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后,甲方郑阿英、夏佩芬、张菁对乙方黄某支付的人道主义抚慰金表示认可和接受;甲方郑阿英、夏佩芬、张菁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黄某再主张权利;甲方郑阿英、夏佩芬、张菁并表示不再向除秦某、赵某(以另案调解)以外其他参加宴请的人员主张权利;此纠纷就此终结。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人民调解协议书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2013年7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虹民四(民)调确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申请人郑阿英、夏佩芬、张菁与黄某于2013年7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4、2013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出具《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金庭酒店有限公司6108房间内存在一人登记多人住宿的现象且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住宿身份信息的违法情况处理罚款2,000元。后夏佩芬、张菁、郑阿英诉至原审法院,称金庭酒店有限公司明知张某醉酒,不但未通知医院、家属及报警,还违规操作为其开房,对张某未提供必要的照顾义务和保护义务,开房后将张某抬至客房后就未再过问,后张某于次日在酒店猝死,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开房的行为具有过错,与张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且金庭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事发时的录像,故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50%的赔偿责任,即456,28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郑阿英系张某之母,张某父亲张妙兴已于2005年12月20日报死亡。夏佩芬系张某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生育张菁一女,除上述三位当事人外,张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夏佩芬、张菁、郑阿英主张的讼因系侵权纠纷。侵权纠纷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夏佩芬、张菁、郑阿英主张金庭酒店有限公司为张某提供客房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与张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案,金庭酒店有限公司违规为喝多了酒的张某提供客房休息,确系违反了出于治安管理目的的相关行政法规,且已受到行政处罚,但是金庭酒店有限公司为喝多了酒的张某提供客房休息显然出于善意,并非必然导致张某死亡,且经公安机关尸检,张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ml,该检验可证张某不符合乙醇中毒死亡的条件,故金庭酒店有限公司为张某提供客房休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夏佩芬、张菁、郑阿英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故对夏佩芬、张菁、郑阿英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夏佩芬、张菁、郑阿英主张金庭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事发时录像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但金庭酒店有限公司为有同事秦某陪护的张某提供客房休息,在秦某告知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张某呼之不应后,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及时拨打“120”到场救治张某,金庭酒店有限公司虽不能提供事发时录像,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故对夏佩芬、张菁、郑阿英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夏佩芬、张菁、郑阿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72.10元,由夏佩芬、张菁、郑阿英负担。原审判决后,夏佩芬、张菁、郑阿英不服,上诉坚持原审时诉请。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规允许张某入住,且在明知张某醉酒,不省人事时,未通知家属、医院或报警,以致张某猝死,被上诉人对张某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的上述过错与张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庭酒店有限公司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当晚张某喝酒过量由其两位同事护送到其酒店客房休息,由张某同事陪护,被上诉人出于好意为张某开房休息,不存在过错。在张某同事秦某发现张某没有反应告知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立即拨打120,120赶到后发现张某已死亡。被上诉人作为酒店经营者,房间是客人休息的,酒店不便打扰,且张某死因是猝死,与其公司住宿服务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原审第三人张轶青、张丽莉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理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未带身份证喝多了酒的张某提供客房休息,违反的是治安管理的行政法规,不应由民法调整。同时被上诉人为张某提供客房休息的行为出于善意,与张某的死亡即“猝死”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经公安机关尸检,张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ml,该检验可证张某不符合乙醇中毒死亡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为张某提供客房休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为正确。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作为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组织,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如果过于严格地苛求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大量的社会活动主体不得不时常面对巨额的损害赔偿,势必极大地增加其成本与风险,那么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本身。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4.20元,由上诉人夏佩芬、张菁、郑阿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