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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25岁(1988年11月11日出生)。曾因酒后驾车于2013年5月24日被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醉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KK8**)途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天鑫家园小区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查询信息,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源:百度“”